桐城師範高等專科學校學生違紀處分管理規定(修訂)

來源:桐城師範高等專科學校發布時間:2015-11-23瀏覽次數:2094

 

第一章  總  則

第一條  為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和生活秩序,加強校風學風建設,保障學生身心健康和合法權益,從嚴管理,依法治校,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教育部2005年3月25日頒布的《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》,結合我校實際,製定本規定。

第二條  本規定適用於取得我校學籍的全日製學生。已經入學報到尚在學籍審查中的新生也適用本規定。在我校接受函授教育,成人高等學曆教育的學生違紀,參照本規定處理。

學生在校期間違紀,適用本規定;學生在校外參加學校組織的教學實習、考察、社會實踐等活動中違紀,參照本規定執行。

第三條  對違紀學生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。

學生違紀情節輕微不足以給予紀律處分的,應當給予批評教育。批評教育包括口頭批評、書麵警示和通報批評等方式。批評教育不改的,可給予紀律處分。給予紀律處分,應當與學生違紀行為的性質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相適應。對學生的處分,應當做到程序正當、證據充分、依據明確、處分適當。

第四條  紀律處分的種類分為:

(一)警告;

(二)嚴重警告;

(三)記過;

(四)留校察看;

(五)開除學籍。

第五條  違紀情節輕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從輕處分:

(一)主動承認本人的違紀行為,並且檢查深刻的;

(二)主動檢舉有關人員的違紀行為,經查證屬實的;

(三)主動消除或減輕違紀後果的;

(四)主動退出違紀所得或積極賠償的;

(五)其他可從輕處分的情形。

第六條  在違紀事件調查處理過程中,涉嫌違紀的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從重處分或加重一檔處分。其他學生有以下行為,或知情不報情節嚴重的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。

(一)串供或偽造、銷毀、隱匿證據的;

(二)阻止他人提供證據材料或檢舉的;

(三)打擊報複批評人、檢舉人、證人及其他人員的。

第七條  一個違紀行為同時違反本規定兩個以上條款,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。對一個違紀行為的處分,本規定既有特別規定又有一般規定的,適用特別規定。

一人有兩種以上違紀行為,按其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。如果一種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開除學籍處分,即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
一人在校期間受過紀律處分,再次違紀加重一檔給予處分。如果再次違紀應當受到開除學籍處分,即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
第八條  違紀所得的財物,應當追繳或退賠受害人;對公私財物造成損失的,賠償損失;造成他人傷害的,承擔醫療費、營養費等費用。

第九條  受紀律處分的學生,當學年不得參加各類評優評先和獎助學金的評定,不得申請國家助學貸款。

第二章  違紀行為與處分

第十條  違反憲法,反對四項基本原則、破壞安定團結、擾亂社會秩序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
第十一條  觸犯刑法被判刑罰或因違法被勞動教養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;但過失犯罪的、被判處管製的或單處附加刑的,可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。

違反治安管理法律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的,給予留校察看處分;性質惡劣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;被公安機關處以治安警告或單處罰款的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;單處罰款500元以上的,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。

違反法律、法規,公安和司法部門未受理、未定性或未予處罰的,學校在核準事實後,可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。

第十二條  違反規定,嚴重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場所管理秩序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策劃者、組織者和骨幹人員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;積極參與或情節嚴重的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:

(一)組織、參加未經批準的集會、遊行、示威的;

(二)組織、參與非法傳銷或進行邪教、迷信活動的;

(三)罷課、罷考的;

(四)打砸教室、實驗室、餐廳、學生宿舍等場所設備設施的;

(五)聚眾擾亂教學秩序或堵塞校園交通、公共安全通道的;

(六)在教學樓、實驗樓、圖書館、禮堂、辦公樓、餐廳、學生宿舍等場所起哄鬧事的;

(七)通過網絡、大小字報、傳單、標語、漫畫等途徑散布有害言論,混淆視聽,製造混亂的。

組織、參加以暴力、威脅或以其他手段稱霸一方、倚強欺弱、強拿硬要、滋事生非、擾亂校園秩序的團夥,組織者、骨幹人員給予開除學籍處分;積極參與的,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。

第十三條  打架者,視情節給予以下處分:

(一)對打架策劃者,給予記過處分,造成嚴重後果者,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;

(二)對打架者,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、嚴重警告處分。致人輕微傷害者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。致人輕傷及以上者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;

(三)對導致事態擴大,並產生嚴重後果者,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;

(四)對向打架者提供凶器者,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;

(五)對在調查中提供偽證者,給予嚴重警告處分。參與打架者加重處分;

(六)對打架過程中持械傷人,造成輕微傷害及以上後果者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;

(七)對組織、策劃結夥鬥毆,造成人員傷害後果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;參與者視情節給予警告以上處分;

(八)糾集校外人員參與打架者,視情節及後果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;

(九)威嚇、辱罵、圍攻或毆打教職工者,視情節給予記過、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;

(十)對於再次打架者加重處分;

(十一)打人致傷者,要負擔受傷人的醫藥費、營養費等相關費用;

(十二)尋釁滋事或慫恿、唆使他人打架造成後果的;或以“勸架”“幫忙”為名偏袒一方促使打架事態發展的;或打架終止後威脅、恐嚇他人並產生後果的,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。

(十三)以上違紀者如不思悔改,不配合調查,不接受教育,應加重處分。

(十四)有下列情節之一者,可酌情減輕處分:

1.認錯態度較好,主動配合學校調查,如實反映情況的;

2.主動提供調查線索,檢舉、交代他人違紀行為的。

第十四條  盜竊、詐騙、搶奪、哄搶或勒索公私財物的,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;數額或價值較大的,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。

作案未遂的,給予嚴重警告處分;情節嚴重的,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。

明知是贓物而窩藏、轉移、銷售的,給予嚴重警告處分;情節嚴重的,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。

團夥作案為首人員,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。

作案兩次及以上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
購買、使用或變相使用無牌、無證自行車等物品確係贓物的,給予警告處分。

第十五條  吸毒的,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;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;情節嚴重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:

(一)賭博或為賭博提供便利條件的;

(二)傳播、複製、販賣或聚眾觀看非法、淫穢書刊或音像製品的;

(三)進行色情按摩、色情陪侍的;

(四)侮辱婦女、猥褻他人的;

(五)在公共場所與異性交往行為不端或進行流氓活動的;

(六)男女非婚同居、同宿的。

第十六條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;情節嚴重的,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:

(一)變造、偽造各類證書、證件、證明、證卡的;

(二)冒用學校或他人名義,侵害學校或他人利益,造成不良影響的;

(三)隱匿、毀棄或非法開拆他人郵件、信件,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;

(四)多次發送淫穢、侮辱、恐嚇或其他信息,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;

(五)惡意拖欠學費或其他應交費用的;

(六)有其他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的。

第十七條  違反學校安全保衛規定,擾亂管理秩序,有下列情形之一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;情節嚴重的,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:

(一)擅自挪用、壓埋或損壞校內消防器材和設備的;

(二)擅自使用、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;

(三)亂拉亂接電源、使用禁用電器或違章用電的;

(四)擅自在校園內焚燒草木、紙張、雜物或燃放煙花爆竹的;

(五)吸煙引起火險的;

(六)違反校園門衛管理製度的;

(七)駕駛機動車輛、騎車違規載人等違反校園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;

(八)在校內亂貼、散發商業性宣傳品,進行商業推銷影響校園秩序的;未經批準,擺攤設點或組織各類營利性活動的;或推銷假冒偽劣商品的;

(九)踐踏草坪、攀折花木,未按規定賠償的;在建築物、構築物、課桌椅等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、刻畫或者未經批準懸掛、張貼宣傳品,未按規定清除和賠償的;

(十)擅自組織群眾性活動,因安全措施不落實造成事故的;

(十一)在實驗、實習中違反操作規程或勞動紀律造成事故的;

(十二)投擲物品造成他人傷害的;

(十三)酒後滋事的;

(十四)有其他擾亂管理秩序的行為的。

第十八條 違反學生住宿管理規定,給予以下處分:

有下列情形之一,情節嚴重的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:

(一)強占或出租宿舍、床位的,隨意更換宿舍、床位的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;

(二)晚歸或在公共場所大聲喧嘩、幹擾或娛樂,影響他人學習、工作和休息,經勸阻無效的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;

(三)在學生宿舍打麻將、飼養動物等影響校風建設的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;

(四)擅自在外租房住宿的,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;住校生未經學校批準,擅自曠寢外宿者,視情況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;再犯者,視情況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。因外宿引發事端者,除由本人承擔一切責任外,後果嚴重者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
(五)違規使用電器(熱得快、電飯鍋、電炒鍋等大功率電器)或煤油爐、酒精爐、液化氣、蠟燭等明火器具,以及亂拉電線者,除沒收器具、責令整改外,視情節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;引發事故者除經濟賠償外,視情節給予記過至留校察看處分。造成嚴重損失和危害者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;

(六)亂倒汙水、亂倒垃圾、亂扔酒瓶等雜物,影響校內環境衛生、經教育不改的,視其情節,給予警告以上處分;

(七)在異性寢室留宿者及容留者,視情節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。

(八)有其他違反學生住宿管理規定的行為的。

第十九條  一學期內,曠課在10學時以內的,給予口頭批評或書麵警示;

一學期內,曠課累計達11至20學時的,給予警告處分;累計達21至30學時的,給予嚴重警告處分;累計達31至40學時的,給予記過處分;累計達41至50學時的,給予留校察看處分;

一學期內,曠課累計達50學時以上的,按教育部《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》第五十四條(七)款規定給予開除學籍處理;

學生曠課的時數,一般課程按課表規定的上課學時計算;無故不參加實驗、實習、軍訓、勞動、實踐教學環節的,按每天曠課4學時計;早操或上課遲到、早退累計3次按曠課1學時計;無故曠操累計2次按1學時計。

第二十條  在考試、考查(以下各條統稱考試)過程中有本條一至三項情形之一的,給予警告處分;有本條四至十項情形之一的,給予嚴重警告處分:

(一)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或未放在指定位置的;

(二)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的;

(三)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,或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後繼續答題的;

(四)在考試過程中旁窺、交頭接耳、互打信號或手勢,而監考人員尚不能確定其作弊的;

(五)在考場及其他禁止範圍內,喧嘩、吸煙或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的;

(六)未經監考人員同意,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;

(七)將試卷、答卷(含答題卡、答題紙等)帶出考場的;

(八)用規定以外的筆或紙答題,或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、學號,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信息的;

(九)無故曠考的;

(十)其他違反考場規則但尚未構成作弊行為的。

第二十一條 考試作弊有本條一至九項情形之一的,給予記過處分;有本條十至十二項情形之一的,給予留校察看處分;有本條十三至十八項情形之一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:

(一)抄襲或協助他人抄襲答案或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;

(二)搶奪、竊取他人試卷、答卷,或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;

(三)故意銷毀試卷、答卷或考試材料的;

(四)交換試卷、答卷、草稿紙,或傳接物品的;

(五)交卷後又私自更改已交試卷答案的;

(六)評卷中被認定為試卷雷同的;

(七)在閉卷考試中,夾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文字資料或電子設備(電子記事本、快譯通、文曲星、BP機、手機等)參加考試的;

(八)在閉卷考試中,在應考的課桌、文具、身體、衣服等處書(刻)寫與考試課程有關的內容的;

(九)在閉卷考試中,利用上廁所等機會在考場外偷看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,或者返回考場後被發現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;

(十)變造、偽造、私自更改考試成績記錄、成績單或教師簽名的;

(十一)偽造證件、證明等獲得考試資格或考試成績的;

(十二)考試後,以送禮、糾纏或威脅等手段幹擾教師評分的;

(十三)由他人代替考試的;

(十四)替他人參加考試的;

(十五)組織作弊的;

(十六)使用通訊工具作弊的;

(十七)盜竊考試試卷或答案的;

(十八)有其他嚴重作弊行為的。

學生在我校承辦組織的各類證書、技能考試及體育、藝術競賽中,或在校外參加國家有關機構組織的考試、競賽中有作弊行為的,參照本條處理。

第二十二條 作業、論文、實驗報告等剽竊、抄襲或偽造數據,情節嚴重的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;

畢業論文(設計)、公開發表的論文等文章剽竊、抄襲或偽造數據,情節較重的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;情節嚴重的,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。

第三章  處分程序

第二十三條 發現學生違紀,任何人都可以製止,向學校有關單位反映。

發現學生違紀,學校有關單位在其職能及管轄範圍內應當及時製止,提出處理建議。

學生違紀,一般由係調查核實違紀事實,並由係辦公會議提出處分建議書。

學生違紀事件涉及不同係的,學校按以下規定成立調查組調查核實違紀事實,並提出處分建議書:涉及第十條至十八條的,由學生處牽頭調查;涉及第十九條至二十三條的,由教務處牽頭調查。

違紀事件涉及校外人員時,由保衛處會同調查處理。

學生涉嫌違法犯罪的,由保衛處移交公安機關調查處理。

第二十四條 各係、學校調查組將學生違紀事實調查報告和處分建議書送主管部門審核,涉及第十九條至二十三條的送教務處審核,涉及其他條款的送學生處審核。

有關係對學生違紀事件未按規定處理、或處理不當、或應當受到處分未給予處分的,學生處、教務處有權提出異議,要求該係重新審議。

對學生違紀事件的處理,由學生處或教務處提出材料審核意見和處理意見,報校領導會議審議批準。在特殊情況下,學生處、教務處有權對違紀學生直接作出處分決定。

第二十五條 學生違紀處分決定書包括處分和處分事實、理由及依據,並告知學生可以提出申訴及申訴期限。

涉及第十九條至二十三條的,由教務處起草處分決定書;涉及其他條款的,由學生處起草處分決定書。

學生違紀處分決定書由學校領導簽發。

學生違紀處分決定書由學校編號發文,由學生處或教務處在校內公布,並發相關職能部門、違紀學生所在係。涉及個人隱私、國家機密等情況的處分決定由學生處公布處理結果。

第二十六條 在學生違紀事件調查中,應當詢問當事人並作詢問記錄。當事人拒絕接受詢問的,應當作書麵記錄。

處分決定作出前,違紀學生所在係應當將違紀事實、處分理由及依據告知學生,聽取學生或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,並將其情況作書麵記錄。

處分決定書作出後,對未成年學生由違紀學生所在係送達受處分的學生家長或監護人,由學生家長或監護人簽字;對成年學生由違紀學生所在係送達受處分的學生本人,由學生本人簽字。簽字回執根據管理權限報學生處或教務處備案。拒絕簽字或因特殊情況不能簽字的,學生所在係作出書麵記錄,報學生處或教務處備案。

學生違紀處分決定作出後,學生所在係可通知違紀學生家長,並要求學生家長協助做好教育工作。

學生對處分決定有異議的,可以提出書麵申訴。申訴處理按學校學生申訴處理管理規定執行。

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決定的執行。

第二十七條 對學生違紀事件的調查核實和提出處理建議書,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,情況特殊的可延長5個工作日。

對學生違紀事件的調查處理,應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,情況特殊的可延長15個工作日。

第二十八條  受警告(含嚴重警告)處分、記過處分、留校察看處分學生自宣布處分之日起分別滿6個月、9個月、12個月後,可書麵提出解除處分申請。學校可根據該生的悔改表現,決定是否給予解除處分。對於畢業前解除處分者,其處分材料隻歸入學校文書檔案,不歸入個人檔案。

第二十九條  留校察看期為一年。受留校察看處分的學生,在察看期間有明顯進步的,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;有顯著進步的,經本人申請,係審核,學校學生工作委員會批準,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,但察看期不少於6個月;經教育不改或察看期間又違紀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
畢業班學生受留校察看處分的,畢業時緩發畢業證書。察看期滿或提前解除察看的,發給畢業證書。

尚在學籍審查中的新生違紀,應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的,即取消入學資格。

第三十條  被開除學籍的學生,應在處分決定書送達後7日內辦理離校手續。對逾期執意不離校的,由學生處商請公安派出所依法協助護送離校。

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書報安徽省教育廳備案。

第三十一條  對學生的處分材料,真實完整地歸入本人檔案和學校文書檔案。受處分的學生有明顯進步的,畢業時或受處分一年後,學校可根據本人申請予以評議,評議材料存入學生檔案。有突出表現者,予以表揚或獎勵。

第三十二條  學生在畢業離校期間違紀的,其畢業證書暫緩頒發,待違紀事件處理結束後才決定是否頒發。

對獲得畢業證書後離校前違紀的,確認其因違紀不應獲得畢業證書的,應當追回證書並報安徽省教育廳宣布證書無效。

學生在畢業離校期間違紀的,其檔案在違紀事件處理結束後寄發,寄發時應將違紀處分材料歸入學生檔案。

畢業生在校期間發生的違紀行為在離校後六個月內被查出的,仍按本規定處理。

第四章  附則

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沒有列入的違紀行為,確應給予紀律處分的,比照本規定最相類似的條款予以處分。

第三十四條 在公共安全受到威脅的特殊時期,學校製定臨時性的學生違紀處分管理規定。

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試行。學校已頒布實施的有關學生違紀處分管理辦法同時廢止。

本規定由學生處負責解釋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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